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检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7221968********,汉族,高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台山市**镇**路**号**房,现住台山市台城镇**苑**号**房。于2020年12月16日被台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4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粤J8****号小轿车在台山市台城陈宜禧路段由台城街道往水步镇方向行驶,当日21时50分许,被台山市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
经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样本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99.6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
2、鉴定意见。
3、被查获的台城陈宜禧路段现场照片,该路段为普通公路。
4、相关书证。
5、抓获经过,查获时间为晚上8时许。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李某某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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