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四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3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乡**庄**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9年3月17日23时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8****小型轿车,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凤凰村出发,沿凤凰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孙庄东路、金枫南路、尧峰路,当行驶至木东路孙庄路路口时,撞上路面交通设施,致苏E8****小型轿车及交通设施不同程度受损。在该起事故中,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7mg/100ml;苏E8****车损人民币2547元,路面交通设施损失人民币105元。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驾驶证等;
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 抽取及送检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样的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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