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邛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31988********,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镇**村**组,现住邛崃市**镇**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保证人:朱某某,身份证号码:5101831991********);同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晚,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饮酒后驾驶川A*****号“凌派”牌小型轿车沿邛崃市羊安镇羊付路由羊安街往永康大道方向行驶。当晚20时31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车行驶至羊付路与永康大道交叉路口时被邛崃市公安局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70mg/100ml。
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李某某血样进行检验,其乙醇浓度为:153.5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9)之规定,李某某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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