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71********,汉族,四川省隆昌市人,农民,住隆昌市**镇**村**组**号。2020年8月12日因本案被隆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川K8****两轮摩托车从隆昌市**镇**村**组家中出发,行驶至岔路口往元嘴水库方向右转时,与缪某某驾驶并搭乘张某某的川K6****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驾驶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7.59毫克/100毫克,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此次损伤属重伤二级。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缪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2020年8月12日,隆昌市公安局民警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家中讯问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不起诉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隆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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