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雅名检一部刑不诉〔2020〕Z2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21993********,汉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8日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制度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7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官某某饮酒后驾驶川TV****号五菱面包车搭载官某某沿名山区沿江路行驶,行驶至“老电力公司”路段时,被交通警察查获。
经鉴定,案发时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0.1mg/100ml。
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向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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