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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固原检一部刑不诉〔2020〕9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422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巷**小区,现住宁夏中卫市海原县**镇**村**组**号。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1日00时26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宁AD****号小型轿车,沿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街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聚贤宾馆门口路段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2mg/100m。提取被不起诉人血液送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0mg/100ml,依据《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之规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及系初犯、偶犯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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