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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塔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塔检刑检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2721973********,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塔河县**镇**街**组**号。2020年10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黑龙江省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塔河县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19时36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轻便摩托车在塔河镇上路行驶,当行至友谊大街与文化路交叉口时,被执勤交通警察当场查获。经检验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9.4mg/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认罪认罚承诺书;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鉴于李某某醉酒程度相对较低,且因醉酒驾驶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故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本不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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