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大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朋友在大荔县**镇**街一饭店吃饭喝酒,后持C1型驾驶证驾驶陕E****5号大众牌小型汽车前往**镇**,在**医院路口被交警查获。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8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且酒驾持续时间和行驶距离较短,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检察长决定,决定对李某某不予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有不服本院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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