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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检二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6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青冈县,户籍地黑龙江省青冈县******屯,现住北京市通州区****村。2020年9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黑A9****灰色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其陷入昏迷的工友前往医院就诊,当行至本市河西区黑牛城道格瑞园林发展有限公司门前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8.3mg/100ml,系醉酒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等物证;

2.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3.证人邵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身份证明、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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