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11989********,汉族,大学本科,群众,案发前系**银行**,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和平区**路**号,住天津市和平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无前科劣迹。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7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津K****6的黑色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客车沿红桥区光荣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丁字沽一号路交口附近时,被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民警拦检。当场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91.2mg/100ml。
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2019年11月2日、11月19日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分别为100.0mg/100ml、9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涉案车辆照片。
2、被不起诉人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涉案车辆信息表等书证材料。
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
6、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李某某无前科劣迹,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故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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