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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0********,汉族,专科文化贵阳市**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威宁自治县海边街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31日被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9日22时58分,夏某某酒后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从威宁县海边街道龙城花园方向沿阳光大道往下坝路口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威宁县海边街道阳光大道万鸿城处时,被威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

经云南昭通恒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夏某某血样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分,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105.20mg/100ml。

本院认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次被不起诉人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同时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系初犯、偶犯,驾驶机动车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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