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于2019年2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持C1型驾驶证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湘*****的小型驾车,从娄星区蛇形山镇返回娄底城区,行经娄星区湘中大道与新星南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4.69mg/ml。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驾驶证查询件、血液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涉嫌犯罪的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又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