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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二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88********,汉族,专科毕业,宁乡市*******合同制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号,现住宁乡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AB****小型普通客车(非运营)沿着宁乡市一环路往城郊方向行驶,在行驶至连城国际路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过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值为122毫克每百毫升,随后交警立即将其带至宁乡市南雅医院抽血送检,经过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发时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体内的血液酒精浓度为89.43毫克每百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查获经过及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文明劝导回执等;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酒精浓度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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