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一部刑不诉〔2019〕1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041973********,回族,硕士,宁夏隆德县人,户籍在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园**号,无固定职业。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驾驶宁A****8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康平路交叉路口向北80米处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
2.鉴定意见;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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