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中国共产党党员,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50204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区**街道**路599号,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家园10幢1403室,宁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因本案于2020年9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20时49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9****小型轿车在宁波市高新区沿创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在行驶至创苑路与凤竹路交叉路口北往南不到100米处时与右侧绿化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绿化受损的交通事故,李某某经呼吸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32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54mg/100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归案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等;
2.证人龚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第二、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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