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镇检刑不诉〔2020〕50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街道**村**号,现暂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Y*****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镇海区杭沈线由南往北行驶至骆驼农场公交站附近时,被设卡检查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04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0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执勤报告、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公安交通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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