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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刑不诉〔2020〕8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湖县**镇**村**组**号,住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20时53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太湖县晋熙镇桃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桃源路与古松路交叉路口时,被民警现场查获。民警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其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6mg/l00ml。随后民警依法将其带至太湖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20年8月24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4mg/l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本次犯罪系初犯,且无从重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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