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黟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24301982********,汉族,初中文化,黟县****职工,户籍地陕西省白河县,住黟县**镇**村**职工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查建军,黟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本案由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19时43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陕GB****号小型面包车从碧阳大道**土菜馆沿该路回宿舍,行驶至G530国道48公里+500米处时被黟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检测,呼气式酒精检测值为118mg/100ml,遂被依法带至黟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2.5mg/100ml。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陕GB****号小型面包车、牛栏山白酒、雪花啤酒照片;
2.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3.证人韩某某、彭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光盘3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2.5mg/100ml,且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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