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93********,汉族,中专文化,**公司,住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小区**幢**室(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镇**居委会**组**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22时42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富康大道行驶至与北京路交叉口以南约200米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9mg/100ml。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血液酒精含量低于120mg/100ml、未发生道路安全交通事故、无违法犯罪前科等情形,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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