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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部一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个体,户籍地临朐县**街道**村,住临朐县**路**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12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24日14时13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在临朐县沿省道227由北向南行驶至206KM+400M处时,被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得知,案发时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2.7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酒精呼气检测单、警察证、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5.电子数据:查获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2.75mg/100ml,有驾驶资格,车辆手续齐全,系被查获,未发生事故,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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