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0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泰山区**村**号,现住泰安市泰山区**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7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鲁******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泰安市创业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桑家疃馨苑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2.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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