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滕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山东省滕州市**沙**村挂职书记,中共党员,住山东省滕州市**街道**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滕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滕州市龙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昌路路口北路段处时,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上肢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13mg/100ml。2020年5月9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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