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一部刑不诉〔2019〕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8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金乡县**村**街**巷**号。2019年4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金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6月29日至7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6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酒后驾驶电动四轮车,沿金乡县金曼克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金乡县宏大医院东门北50米处,与鲁******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民警对现场勘查完毕后,将李某甲带至金乡县宏大医院进行了血样提取。经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从李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109.9mg/100mL,属醉酒驾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且已经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乡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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