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部一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6811977********,汉族,初中文化,龙口市**街道**家政服务部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街道**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12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辩解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3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号黑色别克牌小型轿车,沿龙口市东莱街由南向北,行至港城大道,沿港城大道由东向西,行至龙口市**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10月16日,经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39.30mg/100ml。
2020年9月3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12月22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龙口市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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