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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杏检二部刑不诉〔2020〕8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21982********,汉族,大专文化,山西**公司**职务,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街**巷**号**宿舍**号楼**单元**号,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街**巷**号**宿舍**号楼**单元**号。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22时46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晋A****W白色艾力绅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原市杏花岭区沿兵工南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兵工南马路北沙河北沿岸往北100 米(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门口)时,被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杏花岭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17.2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杜某某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悔罪态度好、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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