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221966********,汉族,群众,高中文化,住山西省阳曲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阳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15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晋A****9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沿阳曲县县城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安东街路口,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22mg/100m1,已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但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程度较低,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在审查起诉期间,其自愿认罪,并在值班律师白文婷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曲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阳曲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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