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0〕49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村**号**(户籍地贵州省普定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5月5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浙******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区莼湖街道下陈村出发前往裘村镇,23时30分许,当行驶至下横线13K600米附近时,车头与同方向左转弯的一辆轿车相撞,交警到达现场后,查获李某某的酒驾行为。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李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36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李某某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30mg/100ml。事故发生后,李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照片、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第二,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未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第三,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有坦白情节,认罪及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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