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二部刑不诉〔2020〕89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71997********,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户籍地湖南省永顺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7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该院按照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于同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20时8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6****号小型轿车从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宝幢村出发,途经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同心路与东吴中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随即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47mg/100ml。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5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归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照片、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案件照片等;
2.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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