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二部刑不诉〔2021〕2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4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现住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0日19时19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行经平阳县昆阳镇京福线1969公里400米喜得乐家居市场前路段时,碰撞行人肖某某,造成肖某某轻微受伤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在现场群众报警后,其在现场等会交警处置。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mg/100ml,达醉酒程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肖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车辆检验鉴定、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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