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22195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台山市**镇**村**号。2019年3月18日因本案被台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8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车行驶至台山市水步镇步溪平安里路段时,车辆失控倒地,造成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样本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84.94mg/100ml。
经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
2、鉴定意见。
3、现场勘查笔录。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相关书证。
6、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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