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211992********,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宁市江南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1日22时14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桂A****3号小型轿车沿南宁市江南区**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行至**大道**路口时被现场执勤公安人员查获。经检测,李某某案发时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85.36mg/100ml。2019年11月6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公安机关经传唤到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桂A****3号小型轿车车辆卡口相片说明、扣押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返还车辆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笔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案件照片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
4.检查笔录;
5.执法视频等。
综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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