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德庆检公诉刑不诉〔2019〕2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321975********,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庆云县**镇**村**号。2011年5月11日因酒后驾驶被日照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日照港大队罚款105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8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8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庆云县**饭店饮酒。后于当日21时40分许驾驶号牌为鲁A****号小型越野客车。从**饭店出发,沿庆云县**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被庆云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64mg/100ml,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血液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执法过程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本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4mg/100ml,尚未达到严重醉酒程度;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调查,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以上事实和情节,可以认定其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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