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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性, 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433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乡***村**街**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04月30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8日22时30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其朋友在驿马镇沙场路口南侧“***烧烤店”喝酒后,驾驶冀F*****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从该烧烤店行驶至庆城县驿马 “**超市”门前时,被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驿马中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民警随即对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98mg/100ml ,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84.3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冯**、刘**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

4.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5. 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单及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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