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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文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文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61964********,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文县,住甘肃省文县城关镇**大厦****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文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2日被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7日被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在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28日20时30分,李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桥河坝方向驶往电力大厦方向,行至政府一招门口路段处时,被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挡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呼出气体中乙醇含量为85mg/100mL,李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同日20时48分将李某某带至文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样,2020年10月10日,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甘肃陇维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血样进行鉴定,2020年10月12日做出甘陇维司鉴[2020]法毒鉴字第04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某血样中乙醇成份为:84.0mg/100mL,李某某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审查起诉期间,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系初犯、偶犯,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频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规定的行为,因具有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等酌定量刑情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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