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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文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5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文山**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马关县**村委会**小组,家住云南省文山市**办事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文山市公安局经侦查认定:

2019年08月31日22时40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车牌号云H*****号)行驶至文山市***路与***路交叉路口50米处,被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其两次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分别为99 mg/l00ml、101mg/l00ml。民警依法于2019 年09月01日00时45分将李某某带至文山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室提取静脉血样保存,当日聘请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成份及含量进行检验鉴定。2019年09月04日收到云永司[2019]毒鉴字第04526号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结果为:送检的李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98.03mg/l00mg。2019年09月05日,李某某对鉴定意见不服,并于次日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申请。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09月06日聘请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成份及含量进行检验鉴定。2019年09月09日收到昆锦司【2019】毒鉴字第5100号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结果为:李某某血样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份,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102.58mg/l00mg。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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