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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沙检二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12328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河南省永城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现住本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号**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水磨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新******号白色跃进牌轻型货车,行驶至本市水磨沟区六道湾路一号立井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9mg/100ml。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等;

2.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违反公共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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