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22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113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乡**村**组**号,现住昆山市**镇**村**栋**单元**室。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0日3时01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昆山市**镇**路**烧烤店与男友关某某及朋友王某某等人喝酒时,因与关某某发生争吵并被关某某将其车牌号为苏EE****小型轿车开走而报警称自己酒后驾车,车子找不到了。3时04分许,关某某将该车开回停在店门口马路上。3时06分许,李某某醉酒后将该车开至明澄路金澄路路口东侧路段停车位,其下车后返回烧烤店途中被前来处警的民警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3mg/100ml。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秦某某、王某某、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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