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定检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8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住普定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普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4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4日21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桂B66***号小型轿车从普定方向沿波玉大道往龙场方向行驶,行至波玉大道800M(普定县玉秀街道玉兔社区玉兔酒楼门口)处时,碰撞张某某驾驶正在掉头的贵FA0***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张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17mg/100ml。经认定,李某某、张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李某某赔偿张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9000元,并取得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提取血样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建议对其作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普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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