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望检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61981********,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农,贵州省望谟县人,住贵州省望谟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望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望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6日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贵EVG***别克牌小型轿车载着肖某某等人从望谟县城出发往大观镇方向行驶,22时20分许,李某某驾车行至***收费站入口准备上高速路前往大观镇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李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达99.3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肖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5.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醉驾未造成严重后果,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