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经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35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8198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城**幢**单元**室,杭州**有限公司法人。因本案于2020年7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20年7月29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6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沪C3****号牌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从钱塘新区盛泰名都公寓出发,途径5号大街、6号大街绕转盘左转由西向东行驶到15号大街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73MG/100ML,后经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为16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车辆信息等;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执法录像。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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