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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9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21968********,汉族,初中文化,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栋**号,现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1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07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为湘******小型轿车从长沙跳马驶往株洲市天元区,行驶至时代大道北辅道路段时,被正在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检测结果为91mg/100ml,随后被民警带至株洲市**医院由医务人员对其抽血留样。经鉴定,案发时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06.05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以上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以上事实证据如下:1、机动车、驾驶人员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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