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一部刑不诉〔2021〕53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83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待业,住浙江省桐乡市**镇**村**角**号,群众。因本案,于2021年3月10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02月01日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案发时还未悬挂车牌)小型轿车,沿桐乡市**镇**大道由南往北行驶,途经**大道派出所门口北侧地方左转弯时,与沿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途经事发路口,由朱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报警民警到现场,民警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37mg/100ml,遂依法带其至桐乡市中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封存送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检验。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54mg/100ml。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第一、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mg/100mL,相对较低,社会危害性较小;第二、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第三、李某某认罪及悔过态度良好,酌情从轻处罚;第四、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
综上,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着有利于被不起诉人悔过自新、化解社会矛盾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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