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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15〕5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 ,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现住重庆市江津区**镇**街道**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5月1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朋友王某某等人一起吃饭饮酒,当晚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回到女儿家中,继续饮酒约半小时。次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渝CYL****二轮摩托车并搭乘妻子邓某某从江津区几江街道红卫巷出发往先锋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江津长江大桥南桥头时被在此设卡巡逻的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随即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带至江津区中心医院并由医务人员抽取到其静脉血样本。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0mg/100ml。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表、机动车信息表、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行车路线图、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邓某某、钟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在归案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15年9月16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如实供述】……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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