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武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31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武邑县饮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电动三轮车转悠,行驶至**路**村南时被民警查获,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89mg/100ml。2020年2月1日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所送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4.37mg/100mL, 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案情,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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