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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崇检检调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83********汉族中专文化,南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南通市崇川区**街道**城**幢**室。2010年4月12日因赌博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罚款500元;2012年月13日因赌博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罚款500元;2012年3月7日因赌博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处以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21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牌号为苏F7****小型轿车行至南通市通甲路园林路路口西侧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在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85.1mg/100ml。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轨迹查询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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