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惠检诉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7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锡市**喷雾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住无锡市惠山区**街道**苑**号**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镇**村**队**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6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A****小型轿车,行驶至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崇文路锦绣路路口右转弯时,与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104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具有坦白、赔偿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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