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四部刑不诉〔2020〕27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苏州市吴中区**镇**村**巷**号(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枣阳市**镇居委会**组)。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2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达军,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9年7月6日20时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0****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甫澄路由南向北行驶,经东方大道行驶至吴淞路路口处,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5mg/100ml。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8月1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证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抽取及送检血样的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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