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连云检刑不诉〔2020〕10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31978********,汉族,大专文化,**铁路局**火车站职工,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16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李某某,听取了李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05日21时20分许,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苏G2****小型轿车沿连云港市连云区栖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环卫所门前路段处,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在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李某某属于醉酒驾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无其他违法行为,且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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