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章检一部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1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案发时持准驾“A2E”类机动车驾驶证,出生地江西省赣州市蓉江新区,家住江西省赣州市蓉江新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江某某等人在赣州市章贡区沙石镇****私厨饭店吃晚饭,席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江某某均饮用了白酒。当日21时左右结束饭局,江某某提议由李某某驾驶自己的赣B****7号小型轿车,李某某未反对。后李某某驾驶赣B****7号小型轿车搭载江某某、王某某离开饭店。当日22时20分左右,李某某驾驶赣B****7号小型轿车搭载江某某、王某某沿赣州市章贡区***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大市场门前路段时,被在此设卡开展酒驾专项行动的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民警查获。现场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李某某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115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李某某至赣州市人民医院南院提取血样并封装送检。经鉴定,显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3mg/100ml。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并自愿认罪,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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