汶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汶检公诉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81198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住都江堰市**镇**园**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汶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陈静,汶川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汶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5日21时50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川A*****小型轿车由汶川县耿达镇往都江堰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303线200km+800m(华南隧道)处,碰撞隧道路肩发生单车事故,随后被民警挡获。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5.9mg/100mL,其新鲜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检测结果为阳性。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李某某的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现堪笔录、辨认笔录;6.南华隧道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发生单车事故,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汶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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